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1995年春在温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12月16日生长女罗某花,X年X月X日生次女罗某丹,X年X月X日生三女罗某晓,2008年8月10日三胞胎生长子罗某、四女罗某新、五女罗某。现因被告贪图享乐,导致感情恶化,且被告无端多次到原告在北京承包的工地闹事,已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六个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与原告1995年春相识并恋爱,1995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现夫妻之间虽偶有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春在温州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1995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2月16日生长女罗某花,X年X月X日生次女罗某丹,X年X月X日生三女罗某晓,2008年8月10日三胞胎生长子罗某、四女罗某新、五女罗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罗某挂靠多家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护坡、土方等工程合同。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的有欠罗某珍26000元,欠罗某华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告起诉称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庭审中被告出示1995年4月28日结婚证,原告表示认可,足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并抚养六个子女,充分证明双方已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出现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2011年在老家看孩子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互相猜疑所致,原告方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白手起家在外打工风雨同舟近二十年,现已建立有六个子女的幸福家庭,来之不易,为了六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互敬互爱,注意加强联系沟通,重建和谐、美某、幸福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许罗某与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君
人民陪审员陈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