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党某,身份同前,系原告颜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党某、原告颜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颜某的法定代理人党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颜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原告党某虽然嫁给渭南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闵村村民颜某军,并生育原告颜某,但对方村组拒绝接受二原告的户籍,故二原告仍属被告村X村民。2011年6月初,被告给村组成员每人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元,但拒绝给二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共计x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党某嫁给农民,户口应当迁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对方拒绝迁入户口,所以,村民讨论通过,不给二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出生于被告村组,2004年9月8日和陕西省渭南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闵村村民颜某军登记结婚,原告户籍未迁出。2005年2月10日,原告党某与颜某军生育原告颜某,2005年9月26日,原告颜某因出生落户于被告村组。2011年6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元,但以原告党某属嫁农姑娘应迁出户口为由,拒绝向二原告发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形成诉讼。另查,颜某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拒绝二原告将户籍迁入其村组。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书、长闵村村委会的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已婚的农村X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党某出生于被告村组,在结婚后,未迁转户口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并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的收益分配,因此,原告党某要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员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颜某出生时,其母系被告村X村民,且其户籍登记在被告村X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严聿泽要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员之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党某2011年6月的土地收益分配款x元。
二、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颜某2011年6月的土地收益分配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