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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略)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曾累计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5000元,其余12000元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余借款1200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被告所欠之钱系赌账,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合法,且欠条落款时间“2009年元月6日”这几个字不是其书写,所以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均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务工(做生意),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偿还了5000元后,其余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辩称欠条上的落款时间即“2009年元月6日”这几个字不是其书写,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相应辩解不实;又因本案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欠之钱系赌账,所以,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合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从而,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所欠之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赵某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朝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屈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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