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f,男,汉族。
被告方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林某、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f、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20时0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闽x小车沿交战路行驶至溪白村路段时将正常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荔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武警8710部队医院抢救第二天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住院医嘱:1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前避重,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1年7月19日,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某期限为50天;误某损失为70天。被告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方某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元;2、营养费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残疾赔偿金7427元×2年=x元;5、误某63元×(15+90)天=6615元;6、护某63元×(15+50)天=4095元;7、交通费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天=225元;9、鉴定费240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11、车损915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x元,尚有x元未支付。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医院伤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总清单、门诊医疗发票及费用总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15天,医疗费x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欲证明伤残为十级,护某时间为50日,误某时间为7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
4、摩托车配件税务发票,欲证明原告车损为915元。
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马某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x汽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有限公司城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由法院判决归还给被告林某。
被告林某提供以下证据:
肇事车辆闽x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投保期限均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被告方某辩称:对原告马某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由其借给案外人张阿远,张阿远转借给被告林某,对张阿远出借车子的事情并不知情,且肇事车辆闽x汽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有限公司城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0时0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被告方某所有闽x汽车与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马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武警8710部队医院抢救第二天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前避重,门诊随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1】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护某期限为50天、误某损失为7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马某自认收到被告赔偿款x元,被告林某垫付赔偿款3000元。各方某赔偿责任和部分赔偿项目上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林某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驾驶闽x汽车与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马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闽x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林某、方某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以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其相应费用清单的金额x元为准;营养费因原告骨折手术,酌情支持2000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为7426.86×20年×10%=x.72元;误某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误某时间本院采纳闽鼎【2011】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70天计算,误某为62.8×70天=4396元;护某为62.8×50天=3140元;交通费考虑就医路程远近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225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91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6000元因取内固定物手术为必要支出且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赔偿款x元予以抵扣,被告林某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该赔偿款直接扣还给被告林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计人民币四万九千零一十七元七角二分;(被告林某垫付的三千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林某)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林某、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七十九元,减半收取为一百八十九元五角,由原告马某负担二十四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彬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威
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某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