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阴县湘资垸水利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湘阴县X镇。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铁章,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湘阴县政法委公务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阴县湘资垸水利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匡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阴县湘资垸水利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阴县湘资垸水利管理委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阴县湘资垸水利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为3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蒋武
审判员陈某山
审判员陈某谦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