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南省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王某(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9)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陈某丧失合法的应诉权利,以致本案不公正判决。原审在送达程序上采取留置送达,只有审判人员的签名,没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留置送达的理由也是凭空捏造的,因为陈某的父亲一直住其女儿陈某东家,而不在陈某家居住。现有二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一为对廖俊美的调查笔录,内容大致为:陈某之父陈某顺从2001年至2011年3月份去世前一直居住在陈某东家里。证据二为长湖乡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某顺于2004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一直居住在其女儿陈某东位于立新开发区X栋X单元X楼的家里,家里聘请了保姆。特此证明。”2、原判决认定“被告陈某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而实际上是向被申请人王某买“地下六合彩”欠下的赌债,现陈某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为:衡阳市公安局衡公刑提捕字【2010】第A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与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东法庭)出具的《函》。
被申请人王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对陈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方式为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反映留置送达的原因为:“当事人不在家,交于其父,拒签,留置送达。”上面有原审法院二位工作人员的签名及标注的送达日期,无见证人署名或盖章。留置送达的地点为珠晖区酃湖渔场竹山路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陈某。陈某的父亲陈某顺已于2011年3月份去世。2010年11月25日,衡阳市公安局以衡公刑提捕字【2010】第A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曾柏林以涉嫌赌博罪提请批准逮捕。该《提请批准逮捕书》提及以下事实:犯罪嫌疑人曾柏林供述其曾先后为陈某介绍周应平、高某、“小胖子”(外号)、王某、张松柏、刘吉伟等放高某贷人认识,让陈某从以上人员手里借高某贷进行买码赌博等。2011年6月15日,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东法庭)出具了一份《函》,内容大致为:曾柏林供述其曾为陈某介绍周应平、高某、王某、刘吉伟等放高某贷的人认识,让陈某从以上人员手里借高某贷进行买码赌博,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依照省高某、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下发的《关于办理“六合彩”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以上人员的行为已涉嫌犯罪。
本院认为:证人廖俊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长湖乡X区居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没有与陈某顺生活在一起,却证明陈某顺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一直居住在陈某东家里这一事实,其证明的内容可信度不高。证明人李芳、唐小冬也只在该证明的下方有署名,并没有任何证言。该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某顺已去世,无法出庭作证。经本院审阅原审案卷,送达回证文书上有二位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时署名,并不是一位。虽无其他见证人署名或盖章,送达方式上有瑕疵,但有瑕疵并不等于未送达,且送达的地点确实为陈某在衡阳市的住处。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或原审留置送达是弄虚作假。因此,陈某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其丧失合法应诉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为陈某亲笔书写的二张借条与一张欠条,陈某对借条与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该三份证据属直接证据且具有完全证明力。衡阳市公安局衡公刑提捕字【2010】第A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与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给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东法庭)的《函》虽属本案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上述二份证据均属间接证据。而且,曾柏林涉嫌赌博罪案,公安机关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尚没有最后的处理结果;王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放高某贷或构成赌博共犯,公安机关也未形成最后的处理结果。陈某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更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x元的借贷就是高某贷赌债。因此,陈某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蔡文升
代理审判员廖鸣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