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某)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反诉原告)王某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某诉人王某见、被某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4日,原审原告张某丙起诉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某王某见赔偿医疗费x.87元,被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医疗费x.87元。被某王某见反诉请求判决被某诉人张某丙赔偿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误某、交通费共计4805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反诉人支付已经交纳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9时40分,被某王某见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桑塔纳牌小客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至东风路郊电X号线杆处时,与原告张某丙及其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了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某王某见负同等事故责任。后原告对此认定不服,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郑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某往河南省职工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9月9日出院,住院共60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共计x.07元,其中被某王某见垫付x.5元。2009年9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22日作出公(郑)伤残(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某名下的豫x号客车在被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某的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某花费车辆修理费480元。被某的车在事发后即被某警五大队扣押,直至2009年8月1日被某交纳x元事故保证金后才予放行,停运共计23天。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某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其中一方的损害后果,另一方均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07元,其中被某应承担x.24元(x.07×60%),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某x元,原告工作单位太康县文化局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859元,误某时间自2009年7月9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9月21日共计75天。该部分费用为4647.5元(2.5月×1859元/月),被某应承担2788.5元(4647.5×6O%),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80O元(30×60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60天),理由正当,其中被某应分别承担1080元(1800×60%)、1080元(1800×60%),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x元,根据河南省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在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24小时陪护,相当于每日三人8小时轮流留陪。故按三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某娟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显示月平均工资1859元,且有证明显示因护理原告而被某发工资,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为3718元;护理人员师反修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显示月平均工资1756元,且有证明显示因护理原告而被某发工资,护理天数60天,护理费为3512元;护理人员张某丙盈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显示月平均工资1580元,且有证明显示因护理原告而被某发工资,护理天数60天,护理费为3160元。上述三名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x元,被某应承担6234元(x×60%),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x.87元【x.56元/年×20年×(20%+2%)】,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该项费用共计x.4元【x×20×(20%+2%)】,其中被某应承担x.84元(x.4×60%),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被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58元。被某王某见已垫付医疗费x.5元,应予扣减,下余x.08元,仍应由被某支付给原告。该数额在被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可。被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停车费445元,因被某提供的证明不是专用票据且未加盖收费章,仅是个人出具的收费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某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车辆维修费480元,有相应的车辆维修票据及结算单为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应予承担192元(480×4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某要求原告赔偿误某3680元,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出租车行业收入赔偿标准为160元/天,被某的车因本次事故被某23天,该费用共计3680元。原告应赔偿被某误某1472元(160元/日×23天×4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某要求原告赔偿其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某要求反诉第三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支付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5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丙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额x.08元。二、原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某王某见支付修车费、营运损失共计166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某王某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1852元,被某王某见负担1000元;反诉费513元,原告张某丙负担50元,被某王某见负担463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某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医疗费等共计x.87元,王某见赔偿医疗费x.87元,驳回反诉人王某见的反诉请求。
被某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某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某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丙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丙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x.9元(误某464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张某丙医疗费超出x元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王某见承担x.04【(x.07-x)X50%】元。鉴于王某见已经支付x.5元,其多支付的9141.46元,应予退还。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关于王某见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张某丙应当按照同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鉴于原审法院对该费用按照40%计赔后,王某见没有提出上诉,对此部分本院应予维持。王某见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丙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额x.9元。
二、张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见9141.46元。
三、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见支付修车费、营运损失共计1664元。
四、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某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852元,被某诉人王某见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