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杂务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相同),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刚开始安排原告清理楼道,后增加工作量清理防盗门、打扫小区路灯、清扫经理室、会议室、打扫厕所。原告上述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2009年4月1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做门卫工作,工作时间为做二天休二天,每班做12小时,被告每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被告未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以前的工资,且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7月21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处。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x元;2、支付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21日国庆节假日加班工资5256元;3、支付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工资x元;4、支付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21日的高温费580元;5、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21日自垫劳动防务用品100元;6、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21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清理楼道和经理办公室,双方签订了钟点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00元。原告入职时由当地居委会介绍的,其年龄已超过60岁。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临时顶替门卫工作,不再从事清理楼道,被告已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系钟点工,每天完成工作即可休息,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已按公司标准每年200元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高温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杂务工一职,负责清扫楼道,被告公司的经理室、会议室等。双方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钟点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洁(按清扫表,另加清扫经理办公室,每天大概两小时左右),月工资为600元。2009年4月1日起,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做门卫工作,工作时间为做二天休二天,每班做12小时,被告每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7月21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处。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x元;2、支付2006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21日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56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3、支付2006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21日的高温费580元;4、支付2006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21日自垫劳动防务用品100元;5、补缴2006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21日的社会保险费。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高温费1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两份《钟点工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钟点工合同》中原告在落款处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钟点工合同》中落款处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上述两份《钟点工合同》上两个“朱XX”的签名字迹均是由朱XX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钟点工合同》中上“朱XX”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相关证据。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提出充足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高温费各为200元、2009年高温费为1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钟点工合同》三份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钟点工合同》两份、2009年8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信函、XX园居委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的《付款凭单》、香樟苑楼道清扫预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2008年10月5日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钟点工合同》,本院已在上述确认了该钟点工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从事钟点工,每天工作两小时左右,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6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钟点工合同实际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在该钟点工合同前即2008年10月1日以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工作内容与该合同相同,故原告在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底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并非是标准的用工方式,故不适用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现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并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底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因被告已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主张的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底期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原告认为上述期间每天均上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而从双方确认的由原告签名的“香樟苑楼道清扫预告单”反映,原告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并不存在上班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存在加班,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底期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临时担任门卫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二天休二天,每班工作12小时,根据该作息安排,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其平时的每月上班时间平均180小时超过了每月标准工作时间167小时,因此,原告实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13小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经计算,原告在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为48小时,故被告应按每月工资960元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97元。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加班,审理中,原告确认存在1天的法定节假上班,被告已支付了加班工资13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该日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法定节假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年300元标准支付高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确认从2007年起每年支付原告高温费为2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高温费各200元,2009年高温费10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支付原告的高温费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高温费差额1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97元;
二、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年高温费差额1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XX承担,免予收取。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