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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黄某在农行九龙坡支行处填写《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开立一张金穗通宝卡,属于借记卡,卡号为(略),双方由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09年12月15日早上8点57分黄某在重庆市X区支取200元后黄某卡上面尚有存款余额x.40元。2009年12月18日,黄某发现其银行卡存款余额仅为6.40元。经查,黄某卡上的x元(手续费320元)已经被他人于2009年12月15日晚上23点22分至16日凌晨零点2分在四川省泸州市取走。黄某遂于2009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X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报案。

黄某一审诉称,黄某在农行九龙坡支行处开立一张金穗通宝卡,属于借记卡,双方由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09年12月15日凌晨时黄某卡上面尚有存款x.40元。2009年12月18日,黄某持卡消费时发现存款余额仅为6.40元。黄某遂咨询农行九龙坡支行,农行九龙坡支行告知黄某其卡上的x元(手续费320元)已经被他人于2009年12月15日和16日在四川省泸州市取走。因黄某当时并不在泸州市,银行卡也没有丢失,遂向杨家坪派出所报案。黄某认为农行九龙坡支行有义务为黄某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有义务提供合格的服务和安全保障,保障其用卡安全。现在黄某的银行卡没有丢失,而银行的营业网点不能识别复制的假卡,从技术上无法保证黄某的存款安全,导致黄某的存款被他人非法支取,银行应当对交易风险承担责任。故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农行九龙坡支行立即向黄某支付存款x元;2、农行九龙坡支行立即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向黄某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3、农行九龙坡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农行九龙坡支行一审辩称:黄某自己持有银行卡并掌握密码,理应自己对其安全负有责任。密码泄露,银行不承担责任,按照“密码交易规则”以及黄某开办银行卡时填写的《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的规定,黄某应当对其银行卡密码泄露自行负责,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农行九龙坡支行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某诉称农行九龙坡支行未能履行其安全义务导致其存款被他人支取,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及支取,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12月15日晚上23点22分至16日凌晨零点2分时其银行卡的存在地点。在本案中,黄某对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证据不足,其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农行九龙坡支行向其支付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黄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农行九龙坡支行支付其x元,并放弃一审中其提出的利息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非保管合同纠纷,现储户要求银行履行支付义务,如果银行不履行就应证明其已履行,如不能举证就应兑付,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二、储户及时报案,而银行未保留取款的监控录像致使本案的关键证据灭失,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农行九龙坡支行辩称:根据交易明细并结合《借记卡章程》,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上诉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因密码泄露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9年12月18日,黄某发现其银行卡存款余额仅为6.40元。经查,黄某卡上的x元(手续费320元)已经被人于2009年12月15日晚上23点22分至16日凌晨零点2分在四川省泸州市取走。一审审理中,农行九龙坡支行称黄某在开办卡时就知悉《借记卡章程》,黄某陈述其大概知道,但认为这是农行九龙坡支行的格式合同。《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载明,“填表说明:1、请认真阅读《借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用钢笔或签字笔清楚完整填写相关资料。2、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后,表示您同意遵守《借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黄某在签名栏签字,并认可其已知悉并自愿遵守《借记卡章程》。该《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载明: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某与农行九龙坡支行对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黄某凭农行九龙坡支行开办的借记卡办理了存取款业务,且截止2009年12月15日上午黄某的借记卡上的余额为x.40元均无异议。现黄某起诉要求农行九龙坡支行支付x元,而农行九龙坡支行辩称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农行九龙坡支行是否已向黄某履行了x元支付存款的义务。

黄某在开办记借卡时认可其已知悉并自愿遵守《借记卡章程》,故该《借记卡章程》应视为双方储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该《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虽然黄某认为该约定是格式合同,但该约定并未免除银行的责任,也未加重储户的责任或排除储户的主要权利,故该约定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根据黄某卡上的x元取走的时间看,支取的时间均在银行的非营业时间,故可以推断几笔取款均是通过银行的ATM机支取的。虽然ATM机系统系银行提供,但依据生活常识,当银行卡与密码不相符时,取款业务是无法正常进行的,且取款交易系在不同银行的ATM机上分数笔操作完成的,故合议庭有理由相信这x元(含320元手续)的支取均为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故黄某向法院举示的《账户明细查询》应为银行已向储户履行了支付存款义务的有效凭证。因此农行九龙坡支行辩称其已向黄某履行x元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黄某以储户及时报案,而银行未保留取款的监控录像致使本案的关键证据灭失,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存在重大过失,故要求农行九龙坡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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