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精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系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誉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精明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誉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9日欠其质保金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提供证据:1、欠款条一份一页;2、调试满意单一份一页。据此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请求依法应某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蒸箱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提供大召营工商所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抗辩理由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依法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而且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蒸箱一台,在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原告对蒸箱进行了调试,被告对调试结果满意,并于2010年5月9日出具欠质保金8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欠款发生纠纷,被告欠原告质保金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付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某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抗辩认为在使用过程中蒸箱出现质量问题,但在质保期内,被告未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且仅凭单方证据也不能确认蒸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誉源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苏精明机械有限公司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出上诉状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牛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