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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兰天厨具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乡县中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兰天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系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乡县中队。

负责人林某。

原告新乡市兰天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乡县中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x.6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及利息。并提供证据1、收货明细表;2、销货清单。据此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及有关某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依法应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12月16日卖给被告餐桌消毒柜等9种商品,计价x.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乡县中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兰天厨具有限公司x.6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出上诉状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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