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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毅,系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1年8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工地上干活时,被吊车车斗从房顶碰到地上,致使原告右脚受伤,经多次治疗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等。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89元,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1诊断证明等治疗票据一组;证据2医疗费用票据一组;证据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0日下午,原告李某受被告赵某乙雇佣,在赵某乙自建楼房房顶施工时,被工地上的吊车车斗撞到楼下地面,致使李某右脚粉碎性骨折,后经七里营镇X乡市第二人民医疗等治疗,在李某村诊所支付医药费76元,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x.59元,在东荆楼村卫生室支付医药费8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受被告赵某乙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59元,误某741.54元(5523.73元/365天×49天),护理费1306.67元(800元/30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0/天×49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x.8元。故对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某乙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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