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
被告阮某。
原告解某、张某诉被告高某、阮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张某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高某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卖给原告方。合同约定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5万元,分三次付清,末期房款待被告户口迁出,最后期限为2006年12月6日。合同还约定,无偿转让该物业的维修基金、煤气户名、有线电视。原告方按约支付了47.5万元,并于2006年9月21日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阮某一家三口的户口不肯迁出,房屋的维修基金、煤气户名、有线电视也未转让给原告方。另外,因原房屋产权人阮某在外负债累累,导致债权人经常上门催讨,原告方居无宁日。综上,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7,000元;两被告立即将维修基金、煤气户名、有线电视户名变更为原告方。
被告阮某辩称:同意将维修基金、煤气户名、有线电视户名变更为原告方,是因为双方约好的那天,被告临时有事所以未去办理。被告阮某一家三口的户口现有困难,无法迁出,这也是当时协商好的,不是违约行为。
被告高某未到庭抗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被告高某系被告阮某之侄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系被告阮某所有。2005年2月2日,被告阮某将上述房屋产权转至被告高某名下。2006年9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高某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方。合同约定房价为48.5万元,末期房款1万元,待被告方户口迁出时,最后期限2006年12月6日;合同还约定,无偿转让该物业的维修基金、煤气户名、有线电视,原告方产证办出后,被告高某应在七天内协助原告方办理物业交割、煤气、有线电视户名的过户;原、被告双方违约方需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房价的20%。2006年9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高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按原告方已付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自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方按约支付了47.5万元,并于2006年9月21日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然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煤气户名、有线电视户名至今仍为被告阮某,两被告未协助原告方转让过户。被告阮某及其妻女之户籍亦仍在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支付了付款义务,被告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高某未协助原告方办理维修基金、煤气、有线电视的户名过户,且未迁出系争房屋中的户口,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方现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约定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是被告高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阮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方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房屋已交付,未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方现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应酌情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解某、张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维修基金、煤气、有线电视户名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某、张某违约金20,000元;
三、原告解某、张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高某、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刘月华
代理审判员杨兴隆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