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史某甲,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某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乙、郭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08年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农历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史某甲慧。由于被告嫌弃女儿有先天性缺陷,拒绝抚养女儿,原告于2011年年初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现要求解某、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史某甲慧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9828.14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某双方同居关系,但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史某甲慧,并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举行仪式前,被告曾给原告彩礼216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清单中,除电视机外其余物品都在被告处。如果原告同意退还彩礼,被告愿意返还上述物品。原告的二哥还向被告的父亲借款2000元,原告也应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依照当地民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史某甲慧,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返还财产,被告不允,形成纠纷。
另查明,现存于被告处原告物品有:X门柜组合加梳妆台1套、沙发1套、茶几1套、麻将桌及椅子1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
上一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双方解某同居关系后,原告王某存放于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关于非婚生女史某甲慧的抚养问题,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当结合子女情况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状况,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现原、被告双方都要求直接抚养孩子,考虑到非婚生女史某甲慧年龄尚幼,且现随原告生活,故确定史某甲慧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上一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的20%计算,直至子女18周某。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二年多,并生育一女,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没有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代其二哥偿还借款2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史某甲慧暂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史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16433.10元(5523.73元÷12×20%×178.5个月);
三、现存于被告处物品:X门柜组合加梳妆台1套、沙发1套、茶几1套、麻将桌及椅子1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王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需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