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晓梅,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该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该行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水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学,第三人建行金水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一致,订立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富田太阳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有偿转让给原告。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将首付款支付被告,并按时替被告履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外,由于该房产是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4月26日在第三人处抵押贷款所购置,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一直履行按揭还款义务,但第三人却拒不同意原告提前支付剩余按揭款项,更不同意在被告不到场的情况下办理解押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提前偿还剩余购房款项,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房屋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在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后,第三人解除抵押贷款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建行金水支行述称:1、是被告张某乙到第三人处办理的贷款手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不清楚;2、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将余款付清,并承担诉讼费用;3、如果原告代张某乙将贷款一次性还清,第三人可以根据判决协助原告办理解押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原告张某甲(乙方)与被告张某乙(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富田.太阳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卖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x元之日起,甲方不享有该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并将钥匙交付给乙方,乙方自甲方交付钥匙后,乙方交付房屋按揭款,甲方不再履行交纳房屋按揭款的义务,但应向乙方交付与购房有关的资料;待办理房产证时,甲方有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被告亦于当日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富田太阳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将购房资料交与原告。2006年11月1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建筑面积:79.22平方米”,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持有。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5年4月20日,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建行金水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建行金水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5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被告借款用于购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富田.太阳城X幢X层X号房屋;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金额为人民币1258.96元。该合同中被告作为抵押人以上述房产设定抵押,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第三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第三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亦进行了登记。
还查明,200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将建行金水支行储蓄存折交付原告,原告从2006年6月起即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房款及其他费用计x元交付被告,且从签订《协议书》当月即2006年6月起以被告的名义按约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且将涉案房屋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必须以第三人办理解除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得以实现。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原告后,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应承继《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方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建行金水支行述称如原告代张某乙将银行贷款一次性还清,可根据判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而原告亦同意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被告张某乙所欠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付清被告欠第三人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第三人应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005年4月20日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所签《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被告张某乙欠第三人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于原告张某甲付清上述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三十日内,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解除抵押手续。
三、被告张某乙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办理上述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甲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6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