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崔某与其朋友一起在南召县X镇X路西城辣子鸡店饮酒,酒后其回到家中休息。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豫x号银灰色昌河面包车沿丹霞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召县黄鸭河一桥西头路段时,被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值勤民警马某、任××查获。后被告人崔某被带至南召县卫生防疫站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4mg/x,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任××的证言,南召县卫生局防疫站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有关部门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