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公诉机关于2010年1月12日以蝶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指控定性为非法买卖枪支罪。本院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后,于同月18日决定本案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四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了打猎,在b僡(另案处理)处以每支1200元的价格各自购买一支可发射猎枪弹、具备杀伤力的自制猎枪及枪弹(林某某14发、陈某甲16发、陈某乙5发、陈某丙3发)。其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经冼泽源(另案处理)介绍向b僡购买的。同年10月23日,四被告人及冼泽源相约各持所购置的枪弹一起去山林某猎,打猎结束后,四被告人在返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四被告人及冼泽源处依法扣押了自制猎枪5支及猎枪弹(其中林某某14发、陈某甲16发、陈某乙5发、陈某丙3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枪弹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冼泽源、b僡的供述、公(梧)鉴(痕)字[2009]第53、54、55、X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经冼泽源介绍从b僡处购买猎枪一支,经查,林某某在其笔录中供认其直接向b僡联系购买枪支事宜,而冼泽源也否认其从中介绍林某某买枪,且b僡在其笔录中没有详细供述此情节。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归案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本案四被告人购枪用于打猎,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自制猎枪及猎枪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某莲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