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文盲,农民,住(略)。200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取保候审。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徐某某犯重婚罪,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4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某结婚。2004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因与王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经人介绍到被告人叶某甲家与被告人叶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二年。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家住重庆市涪陵区X村民王某某,自愿在涪陵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因与王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经人介绍到被告人叶某甲家与被告人叶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人叶某甲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有配偶而接纳被告人徐某某与自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二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某、叶某乙证实;3、结婚登记证明;4、户口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徐某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徐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