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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相识,1994年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李某×。2004年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因琐事长期争吵不断,夫妻感情逐年恶化。从2009年冬季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亦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相识,1994年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李某×。2004年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原告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言语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神农富康二手轿车及机器几台,有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户籍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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