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天行建商务大厦X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袁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中视希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希望英语”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中央电视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中央电视台就原告中视希望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希望英语”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之“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中央电视台所称中视希望公司以“希望英语”的名义开展英语培某等活动,从而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不属于该条所述之情形,据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中央电视台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希望英语及图”标识系由中央电视台专业美术设计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中央电视台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设计风格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实质性近似,中视希望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行为,侵犯了中央电视台的在先著作权。
根据中央电视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央电视台已在教育培某、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希望英语及图”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经查,中央电视台曾于2000年6月13日以其社教中心、广告部名义与北京东方金叶广告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金叶公司)签约,由东方金叶公司负责“希望-英语杂志”栏目的广告代理。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东方金叶公司签约代表赵某,与中视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为同一人。赵某作为中央电视台前期广告代理商东方金叶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其于2002年成立的中视希望公司实际参与中央电视台“希望英语”英语风采大赛组织活动,且东方金叶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中央电视台)拥有全部版权”“乙方独家代理《希望-英语杂志》的三分钟广告时间”等内容的情况下,理应明确知晓中央电视台对“希望英语及图”标识享有合法权益,仍以中视希望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述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原告中视希望公司诉称:一、原告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不构成对中央电视台著作权的侵犯。第三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为商标争议后提出的登记,晚于首次发表日近十年,其依据和实效值得质疑。三、原告长期担任“希望英语”栏目的节目制作,合作期间一直担心由于栏目名称未能及时申报而被他人抢注,曾提议当时的栏目制片人徐义鸣,并得到首肯和授意方提出的注册申请,因此原告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属于“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中央电视台对“希望英语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希望英语”为中央电视台下属栏目,徐义鸣作为栏目制作人并无就中央电视台的相关合法权益进行处分的权利,原告称经徐义鸣首肯和授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能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中央电视台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希望英语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系由中视希望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的学校(教育)、培某、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就业指导(教育或培某顾问)、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某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2008年12月15日,中央电视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且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中央电视台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应予撤销。
中央电视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其中用以证明中视希望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系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证据主要包括:1、东方金叶公司和中央电视台签署的合作协议、网上收集的东方金叶公司和中视希望公司之间关系的资料、东方金叶公司和中视希望公司曾为“希望英语”栏目代理商的资料等。2、中央电视台的《提交材料说明》及所附与中国记协华新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和《栏目合作制作策划书》。3、“希望英语”栏目制片人徐义鸣的证人证言原件、中视希望公司法定授权委托书资料、中视希望公司签订的合同资料、中央电视台与东方金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赵某与“希望英语”栏目组员工合影照片原件等证据。
其中用以证明中央电视台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主要包括:1、徐义鸣的书面证明、牛宝义和宇文莉的书面证明、形象标识创作设计原稿的证明。2、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10-F-x号《中央电视台栏目标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
其中用以证明中央电视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教育培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希望英语及图”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影响力的证据主要包括:1、中央电视台简介资料、中央电视台第十套“希望英语”栏目在全国的收视率情况资料、“希望英语”栏目和栏目组部分获奖证书、《英语周某-希望英语》等英语辅导报纸和相关VCD资料、“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2、“希望英语”栏目开播十周某纪念册。3、中国广播电视协会2008年《科教栏目一等创优》获奖证书。4、《希望英语》2001年第1辑包装及光盘封面资料、《希望英语》2002年第4辑包装及光盘封面资料、《希望英语》栏目视频资料剪辑。5、第四届“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宣传册、第五届“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宣传册、2008迎奥运“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宣传册、“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参赛指导光盘封面资料、“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部分媒体文字等。
中视希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争议商标为其原创的商标形象,具有典型的个性和独创性。2、其和中央电视台曾经有过合作和共同创作的关系,并非代理委托关系,其不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3、争议商标通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创造了很高的知名度,因此中央电视台的行为是企图将他人知识产权窃为己有的违法行为。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中视希望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网络下载的太阳花图样原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标识的设计来源于网上相关图案的启发,而非中央电视台原创。2、中视希望公司成立时股东协议等文件和中国建设银行手机话费支付发票单,用以证明徐义鸣与争议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应视为无效。3、《希望英语》系列英语教材书籍封面、封底和版权页,用以证明希望英语品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针对上述证据,中央电视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质证意见称:1、“希望英语+太阳花图形”是其独创的电视栏目标志,其中“太阳花图形”是中央电视台的资深美术编辑牛宝义和宇文莉根据《希望-英语杂志》栏目组的要求创作的职务作品。2、中视希望公司作为中央电视台的广告代理商,恶意抢注了《希望-英语杂志》的栏目标志。3、中视希望公司的负责人赵某以该公司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中央电视台并不知情,不可能存在“授意”。
2011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本案庭审中,中视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对其与东方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是同一人表示认可,并确认其从1998年底就参与了与中央电视台“希望英语”栏目的合作,该栏目最早开播于1999年6月18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中视希望公司和中央电视台在商标争议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人”,一般是指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因代理关系而产生的,且基于从事该代理业务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代理人。
本案中,根据中央电视台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协议书》等多份证据表明,中央电视台曾先后委托东方金叶公司和中视希望公司作为其《希望-英语杂志》栏目的广告代理。赵某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该栏目的早期创作,理应知晓《希望-英语杂志》系该栏目的名称及栏目标识。虽该栏目的标识图案发生过一些变化,但图案的各构成要素以及《希望-英语杂志》的栏目名称始终未变,该栏目标识和争议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另查,《希望-英语杂志》是由中央电视台社教节目中心教育专题部制作的以英语爱好者为收视对象的、休闲式英语语言文化的教育类栏目,“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是中央电视台科教节目中心主办的大型电视英语竞赛,自2000年起已举办过十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央电视台在上述电视节目中使用“希望英语”的图案标识,并以“希望英语”为名举办英语风采大赛,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某和组织竞赛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鉴于赵某系中视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中视希望公司的行为并应对之承担相应责任,且中视希望公司本身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广告代理关系,因此,中视希望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中央电视台创办的《希望-英语杂志》栏目最早开播于1999年6月18日,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依据中央电视台提供的由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2010-F-x号《中央电视台栏目标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以及牛宝义和宇文莉的证明、形象标识创作设计原稿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希望-英语杂志”栏目形象标识为中央电视台的专职美术编辑为该栏目创作的职务作品,中央电视台自该栏目开播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中视希望公司关于该栏目的“片头制作费是由其支付的,说明争议商标的版权自原创时就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关证据亦无法推翻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争议商标由汉字“希望英语”和“太阳花图案”及菱形边框组成,与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希望-英语杂志》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中央电视台自1999年创办开播《希望-英语杂志》以来,持续在我国大陆地区播放。根据中央电视台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综合考虑中央电视台作为国家媒体在我国的影响范围,可以认定《希望-英语杂志》栏目在我国大陆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希望英语及图”作为该栏目的名称和栏目标识亦构成经过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中视希望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在栏目制片人徐义鸣直接参与,以及央视社教中心教育专题部知情甚至授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此本院认为,徐义鸣作为《希望-英语杂志》栏目制片人,无权直接处分中央电视台的任何某益,中视希望公司亦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系经“央视社教中心教育专题部知情甚至授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希望英语”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某婷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