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X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其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涉案车辆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诉讼中,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变更为7285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请中部分费用不合理。由于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8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的情况及各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3、鉴某评估报告书1份、停车费票据31张、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因涉案事故,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
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鉴某书及鉴某用没有异议;对停车费票据认为,该票据开具的时间不真实,且没有开票人的签字,亦未提交涉案车辆在该修理厂停放的证明;对交通费票据认为,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鉴某评估报告书、车损鉴某票据、停车费票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发生的损失数额,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5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交通事故后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某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x元,并支付鉴某105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程度予以承担。原告贾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某10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鉴某车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254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涉案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贾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鉴某1050元、停车费2540元,以上共计x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为6045元。原告诉请7285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承担5285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车辆损失费、鉴某、停车费等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贾某车辆损失费、鉴某、停车费等共计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张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兴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