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茂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上诉人上海茂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黄某乙、杨某某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8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上诉人称上海茂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黄某乙、杨某某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抵押担保物在上海市徐汇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上海市普陀区,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上海茂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