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宁某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8日因抢夺罪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骑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叶县X镇老新华书店附近趁被害人苗某不备将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120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为614元。
二、2009年11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骑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挂在胳膊上的包拽走。包内有存折一个、工行卡一个、钥匙一串等。同时张梅荣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三、2009年11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骑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叶县X镇X路东城河桥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夫妇不备将杨某某挎包拽走。包内有现金100元、爱玛电动车使用手册一本、杨某霞身份证一个、黄某小女士坤包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某、宁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书,(2007)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罪。鉴于被告人周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梅荣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