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2月初至6月间,到阳朔县X镇X村廖x1家、老村廖x2家、大坪村廖x3家、保子底村杨x1家、小耀门村黄xx家、下村杨x2家盗窃共六次,窃获人民币计2900元,各种型号手机6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缴获手机4部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杨x1、杨x2、廖x1、廖x2、廖x3、黄xx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的人民币三千元,依法退给失主杨x1、杨x2、廖x1、廖x2、廖x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