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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郑后选,系重庆黎先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福,系重庆春意(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任审理,并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9月,被告单位招用我为职工,从事沥青加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初我要求被告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不同意,并于2011年5月5日解除了与我的用工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赔偿了我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等共计x元,没有赔偿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且我认为三险一金应该为x元,《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现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三险一金不足部分以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

被告易博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多次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并且,原、被告实质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加工沥青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双方约定按每日50元计算工资报酬。从2009年6月5日开始从事炊事工作,工资改为月薪制,每月固定工资1000元,如果加班则按每天33元计发加班工资。2011年初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不同意。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半,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承担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产生的一切义务,被告也自愿放弃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x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1年5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南川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据和工资表等书证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了补偿办法,并终止了双方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赔偿金和补偿金。现原告主张的该协议无效必须有法定的理由。从审理查明情况来看,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故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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