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埃博普感应炉(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诉被告埃博普感应炉(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林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在河南孟州中内配件厂负责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1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付款25.2万元,下余15.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推托,200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核对,被告以数据情况不符回复,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余欠款15.8万元。
被告埃博普感应炉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施工完毕后,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中原内配于1999年9月23日、7月1日、12月7日分三次对工程进行调试验收,对出现的相关问题已协商解决,并根据验收情况为原告结算工程款25.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0年9月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15.8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辩称所述与中原内配之间的验收情况及向原告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但称,被告所称的验收均系被告与中原内配之间的验收,并未按合同第十四条“合同在执行至双方验收结算后一年内继续有效,乙方对其安装质量保质期为一年\"的约定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也未将其与中原内配之间的验收情况告知原告,更未给原告出具任何验收手续,也正因此,被告才长期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拖延付款,被告对此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鉴于原、被告相互认可对方在本案中诉称、辩称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在河南孟州中内配件厂负责的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工程总价款41万元,第十四条载明:合同时效为合同在执行至双方验收结算账目后一年内继续有效,原告对其安装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会同中原内配于1999年9月23日、11月1日、12月10日分三次对工程进行调试验收,对出现的相关问题协商解决,并根据验收情况为原告结算工程款25.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0年9月,下余工程款15.8万元一直未付。200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核对欠款数据,被告以“情况数据不符”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工程,被告已经验收且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因本案中,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均由被告与中原内配之间进行验收,被告即未告知原告验收情况,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验收手续,使原告对工程的是否验收合格长期处于未知状态,所以对被告辩称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原告要求支付下余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埃博普感应炉(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5.8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审判员贾红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