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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刘某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16日16时50分许,张战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载任庆彬、郑志收、王俊磊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相撞,致车损两辆、伤三人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x元,已花去拆检工时费、管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计x元。被告李某乙仅支付部分赔款。另外被告李某乙所驾驶车辆归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轿车的车损费、估价鉴定费、拆检费、管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x.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豫x号轿车行驶证正副页;3、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豫x号轿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豫x号轿车损失估价鉴定收费发票;6、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汽车修理站关于豫x号轿车拆检、管理、施救收费票据;7、李某乙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8、豫x号客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9、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豫x号客车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李某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已于2011年7月12日将其名下的豫x号车卖给他人,后李某甲将买卖合同撕毁,李某甲已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甲的行为涉嫌诈骗罪;2、豫x号车的实际损失与评定标准严重不符,涉嫌与保险评估部门共同进行保险诈骗。综上,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

被告李某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2、豫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证人张延玲、李某卿当庭证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但被告均未对豫x号轿车的车损价值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某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称车辆的拆检、管理、施救费和评估鉴定费是李某乙支付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证据5、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张延玲称李某甲将豫x号轿车卖给张延玲不属实,张延玲交付给张战军(李某甲的丈夫)的x元并非购车款而是车辆损失赔偿款,张延玲和李某卿的证言相互矛盾,其二人分别是被告李某乙的妻子和弟弟,二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延玲和李某卿的证言和张延玲提交的收到条、内容为“豫x手续已清,拆检费已交”的出门证、无自然人签名或纳印的买卖协议书均不能证明李某甲将豫x号车卖给张延玲或者李某卿,及李某甲涉嫌诈骗和保险诈骗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且张延玲和李某卿均系李某乙的亲属,张延玲和李某卿的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6日16时50分许,张战军驾驶豫x号轿车载任庆彬、郑志收、王俊磊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郑平路郑电贾柴线X号线杆处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相撞,致豫x号轿车受损。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李某甲已于2010年7月12日收到被告李某乙的赔偿款x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已将该款扣除。

另查明,1、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甲;2、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乙,豫x号车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3、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李某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李某乙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x元、估价鉴定费3480元、拆检、管理、施救费x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付的x元,下余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李某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涉嫌诈骗和保险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拆检、管理、施救费x元、估价鉴定费348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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