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严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注册地址虽然在上海市青浦区,但主要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都在上海市徐汇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在注册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杨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