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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顺力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顺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顺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顺力公司以225元/吨的单价从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购买两车普通42.X号散装水泥,由豫x、豫x两车承运,运往宏图公司处。宏图公司于2009年5月13出具黄联原材料收货单两份,确认收到顺力公司太阳石牌42.X号水泥共计100.74吨。宏图公司出具的黄联原材料收货单上明确注明“黄联:结账”。顺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只要求宏图公司支付顺力公司水泥款x.5元。以上事实有原材料收货单、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顺力公司与宏图公司间虽然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是宏图公司接收顺力公司提供的水泥并出具原材料收货单的行为,可认定为顺力公司与宏图公司间以其他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宏图公司接收顺力公司提供的水泥后,应当支付顺力公司水泥款。故顺力公司请求宏图公司支付水泥款x.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图公司辩称顺力公司与宏图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宏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顺力公司水泥款x.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宏图公司负担380元,顺力公司负担57元。

宣判后,宏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无业务往来,也没有证据证实顺力公司运输过货物,收货单不能认定宏图公司使用过货物。宏图公司的地磅每天都有外面的车辆请求过磅,过磅员都会出具磅单,因此,宏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宏图公司只与河南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姜晓东发生业务往来,由姜晓东负责供应水泥,双方未发生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顺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宏图公司收到水泥后出具收货单,应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顺力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误将两车水泥送到宏图公司处,经协商后,宏图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向顺力公司出具收货单。

本院认为:顺力公司持有宏图公司出具的原材料收货单,主张某乙方买卖关系成立,宏图公司对收料员孙某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料单上记录的时间上看,顺力公司在送货当日未卸货,次日卸货,宏图公司收货后出具收货单,由此从宏图公司收货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宏图公司上诉称其仅与河南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姜晓东发生联系,而本案中,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该批水泥由顺力公司购买。故,宏图公司收到顺力公司水泥后,应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宏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马莉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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