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莆田市X村道与吕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医学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9.78mg/100ml,属醉酒驾驶。肇事后被告人赵某逃逸,后其于2011年10月14日在福州火车站鼓科网吧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市分所作出的车辆鉴定报告,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伤亡检验、抓获经过,查询函、抽取人体血液工作记录表、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9.7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患有严重糖尿病,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不适宜收监服刑,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9.7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赵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赵某患有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又愿为其缓刑提供监管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上诉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