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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蒋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8月18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蒋某先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至今仍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信用贷款利率6.8/年,按两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借原告李某x元属实,但已经在和原告去格尔木做生意时一起花了,并且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于1999年8月18日从原告李某处借得现金x元,并请求原告李某陪被告蒋某去格尔木签合同,承诺原告李某的吃住费用均由被告蒋某负担。被告蒋某于当天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李某人民币贰万元(x.—)正,去青海格尔木签订保温材料和公路修筑运输土石方工程合同,其承诺条件如下:1、如把两个合同都签到,除还本外,另付感谢费10万元。2、若只签到保温材料合同,除还本外,另付2万元的感谢费。3、若两个合同都没签到,回厂后还本并付500元的利息。此据西飞航城保温材料厂蒋某99.8.18注:李某出差补贴壹万元的花园损失费。蒋某99.8.18”。同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前往格尔木签订合同,后该两份合同因故未签,两人遂于1999年10月底返回。返回后,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蒋某返还借款,但被告蒋某一直称没钱未返还借款。2011年5月5日,原告李某再次要求被告蒋某返还借款未果,遂将被告蒋某诉诸法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蒋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科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蒋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x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在被告蒋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的借条上载明“若两个合同都没签到,回厂后还本并付500元的利息”,原、被告两人于1999年10月底自格尔木返回,因此其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底。现被告蒋某已逾期未向原告李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蒋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利息偏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公平。对借条中约定的500元利息原告李某并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李某已预交,被告蒋某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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