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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X区创新街小学(以下简称创新街小学)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孟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X街小学。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房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

法定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杨亚军,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丙。

法定代理人孟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区X街小学(以下简称创新街小学)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孟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曹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后所需的治疗费及手术费共计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被告创新街小学校长及体育老师口头对原告赔礼道歉;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创新街小学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新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上诉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原审被告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孟某丙曾同系被告创新街小学同学。2009年10月l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孟某丙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因故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孟某丙抓伤。当时体育老师邱贵军未在事发现场。后原告被送到校医室进行了简单处理。事情发生当天,被告孟某丙的父亲孟某丁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曹某与孟某丙在学校打架给曹某造成伤痕,若留有疤痕我负责治疗。后被告孟某丙的班主任于2009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孟某丙家长给付的原告脸部治疗预付金5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原告3879.2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均显示原告左面部疤痕,并建议原告12岁以后再手术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创新街小学上课期间与被告孟某丙发生争执,被被告孟某丙抓伤,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孟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孟某丙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创新街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因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以后所需的治疗费及手术费共计5万元的请求,因该治疗费及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费及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孟某丙的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定被告孟某丙、被告创新街小学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x元。因被告孟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孟某丙的监护人孟某丁支付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创新街小学校长及体育老师邱贵军口头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丙赔偿原告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5000元由被告孟某丙的父亲孟某丁支付)。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X区X街小学赔偿原告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725元,被告孟某丙负担115元,被告郑州市X区X街小学负担460元。

上诉人创新街小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尽到了管理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被上诉人受伤时,任课老师不在事发现场,教育局对任课老师的处理意见,可以证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被上诉人面部受伤留下疤痕,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的身心都受到很大伤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孟某丙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创新街小学提供照片二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曹某伤情已恢复。被上诉人曹某认为电脑上拍的效果不好,只是正面的,没有侧面的。原审被告孟某丙对该照片无异议,但与学校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关。被上诉人曹某提供照片三张,拟证明曹某脸上还有明显疤痕。上诉人创新街小学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某的伤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恢复。原审被告孟某丙对该照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某在创新街小学上课期间与同学孟某丙发生争执,被孟某丙抓伤,对曹某的伤害孟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曹某与孟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创新街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因疏于管理,造成曹某受伤,故对曹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孟某丙、创新街小学分别赔偿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创新街小学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创新街小学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创新街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区X街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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