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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07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7月,为结算工程款,伪造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印章1枚;于2004年7月,为向法院应诉,将拖欠的工程款转嫁给北京密云市政工程公司,伪造(略)四方市政技术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后被发现。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熊某某、赵某某、石某丙、梁某某、苏某、刘某丁、吕某某、李某某、石某戊、刘某己的证言,建筑劳务合作合同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伪造公司印章,侵犯公司信誉和正常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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