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商丘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商丘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必须经法院判决,诉讼费被告不同意负担,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花被告的6000元钱必须退给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证明本人身份。2、邢秀玲证明及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后向邢秀玲借款7500元。3、对张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的感情状况。4、对邢秀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的感情状况及经济问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3、4,被告提出异议且邢秀玲、张丽未出庭作证,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花了其6000元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