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夜晚11时许,被告人金某和同学李X等人一起到淮滨高中分校“523”宿舍查询是否有人打过李X弟,为此和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随后金某持凳子将王某乙头部前额砸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史某、周某、葛某、刘X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王某乙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积极,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