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丁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上诉人唐某乙、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七日作出的(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乙、彭某丙于2011年9月6日向某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乙、彭某丙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乙、彭某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唐某乙、彭某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某丙娜
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