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郭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身份同上。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广西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俭、代理审判员苗小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1时,李某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丁及蒋某振沿冠长线由漠川榜上往庄子方向行驶,行驶至冠长线2km+50m处时,恰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该处掉头,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相撞后桂x号两轮摩托车失控,将路边行走的郭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李某丙及李某丁、蒋某振、郭某某四人受伤及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刘某甲驾车在公路上掉头影响其他车辆的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超过核载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丁、蒋某振、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受伤后,先到兴安县X乡卫生院诊治,花医疗费43l.63元(刘某甲垫付),当天转至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L1-L3左侧横突骨折;2、颈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前额硬膜下积液;5、肝内囊肿;6、右肾结石。治疗至2009年11月19日(共47天),花医疗费x.96元(刘某甲垫支7293.35元)。出院时医院证明:带药出院治疗,每周门诊复查,建议全休至少2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刘某甲另外给付了郭某某伙食费600元。另查明,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丁,李某丙系借用李某丁的车辆。刘某甲系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刘某甲于2009年1月20日,将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安邦财险广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月19日止。李某丁于2008年12月30日,将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安邦财险广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12月29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某甲驾车在公路上掉头影响其他车辆的行驶,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超过核载人数,也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丁、蒋某振、郭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该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刘某甲、李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对于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按上述责任比例由刘某甲、李某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过错责任,但是将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借用车辆的李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郭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80元(47天×40元/天),误工费为4678.46元【(47天+75天)×x元/年】,护理费为1802.36元(47天×x元/年×1人),交通费为400元。郭某某诉讼的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故郭某某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80元,误工费4678.46元,护理费1802.3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x.41元。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刘某甲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安邦财险广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丁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也向安邦财险广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刘某甲、李某丙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经计算,安邦财险广西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x元),刘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10.73元【(x.4l元-x元)×80%】,李某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52.68元【(x.41元-x元)×20%】。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给郭某某的款项,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后,从郭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退还。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49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23条、第3l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广西公司赔付郭某某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x元;二、刘某甲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410.73元(已支付);三、李某丙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352.68元,李某丁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郭某某负担50元,刘某甲负担296元,李某丙负担74元。
上诉人安邦财险广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桂x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其驾驶员李某丙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依法仅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对于无证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故,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分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丙已将一审判决的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352.68元、诉讼费74元,共计426.68元交至一审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某损伤系x、x两摩托车相撞后导致,两车驾驶人员均有过错,两车结合造成了郭某某的损失,责任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辆摩托车均购买了交强险,任何一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便上诉人主张的观点成立,即x号摩托车驾驶人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x号摩托车驾驶人具有了驾驶资格,安邦财险广西公司作为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保协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将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规定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规定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2000元。该分项限额的确定未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且部分赔偿限额的确定不利于对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充分保护,有悖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因此,本院对于中保协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不予适用。故,安邦财险广西公司对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在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由该保险公司承担x元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未违反立法目的,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蔡勇
代理审判员苗小所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