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1月19日晚8时许,在濮阳市X村,将邻居王某乙存放于轿车
后备箱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乙陈述,证人靳某、王某乙、周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
第三分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提取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