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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绰号“X”),男。1999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丙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郝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老汽车站家属院将赵某乙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2、2010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到驻马店市X区X街小旅馆门口将王某丙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3、2011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柱子”(在逃)到驻马店市X区X路橡胶厂家属院将沈小白的蓝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

4、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郝某到驻马店市X区陶瓷厂家属院将赵某乙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44元。

5、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郝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锦城花园小区内,将方安生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60元。

6、2011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南段骏马花园家属院将郭英鸽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50元。

7、2011年3月1日晚,被告人郝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供销社家属院内,将张玉宜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8、2011年3月1日晚,被告人郝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市委家属院内,将雷军伟的夏杏三阳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9、2011年3月5日,被告人郝某伙同“新勇”(在逃)到驻马店市159医院院内,将刘全志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

10、2011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苹果网吧门口将贾燕的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65元。

11、2011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种子公司家属院内,将乔登峰的百世和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960元。

12、2011年3月6日,被告人郝某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将张玲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在实施第十二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其他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郝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全友及吸毒违法人员丁涛抓获。该事实亦有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王某丙、赵某丁人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郝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因实施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丙宇

审判员王某丙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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