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郑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铭,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邯郸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兴邯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在其与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兴邯钢铁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四被告存款共计人民币79,351,749.86元或查封四被告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本院执行该裁定实际轮候冻结了被告纵横公司在湖北众和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人民币3亿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纵横公司持有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计人民币普通股2亿股及相关红利、被告纵横公司持有的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计3,500万股及相关红利、被告纵横公司持有的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计2亿股及相关红利,以及被告金源公司所有的相关股份和房产。2009年3月25日,本院对本院作出一审判决。2009年6月12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绍商破字第X-X-X号通知书通知本院,该院于当日裁定受理了纵横公司重整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中对被告纵横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6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北众和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人民币3亿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60%)、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计人民币普通股2亿股及相关红利、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计3,500万股及相关红利、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计2亿股及相关红利的轮候冻结。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朱玮
代理审判员史增康
书记员朱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