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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不服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房产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采,河南省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某,男,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不服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房产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原告吴某甲于1998年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弟兄几个约定共同使用该宗土地,弟兄几个建房不论谁建,只准使用,不得买卖。当年弟兄几个合伙建房5间原告2间,原告弟吴某有3间.2009年10月原告三弟吴某有想将房屋卖给徐某某,原告告知徐某某之父徐某建,是弟兄几个共建房屋,不能单方买卖,可原告之弟吴某有在未经几个兄弟同意的情况下,执意将该房产卖给了徐某某,原告得知后就提质疑,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又颁发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该房产属几个兄弟共有,况且该土地有权不属一个集体组织,土地使用权属几个兄弟共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所涉土地所有权未转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不仅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而且办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的房产证属形式审查,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证,提交有村委会的证明,买卖房屋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办证条件。原告所诉房产产权存在争议,属原告兄弟之间家庭矛盾纠纷,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反映房产存在纠纷之事,被告不存在明知有产权纠纷为第三人颁证,请求法院应当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其陈述意见与被告基本相同。

审理中,被告提供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证据如下:

1.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

2.楼房转让协议书;

3.房产交易收到条;

4.现场勘丈图;

5.私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产权证号x);

7.村委会证明;

8.徐某某身份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房转让协议书、房产交易收到条、房产证存根编号均不持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是虚假内容,因为该房产不是徐某某自建,况且徐某某与原告是同一个行政村,但不是一个自然村,原告是该村X组,第三人是该村X组,不属一个村X组织,被告辩解称村委会证明办盖有公章,被告只是审查村委会印章,至于土地转移手续第三人没有提供,村委会证明符合村委会规划,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质证得辩解,卖房人吴某有说没有土地证,这房产买卖有啥问题他该卖。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吴某甲集体土地证;

2.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房产是吴某有的所建楼房上下两层六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土地证本身没有异议,但该土地证实吴某甲的,不能证明该土地上土地就是吴某有建房使用的土地。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人认为,该土地证是吴某甲的,与吴某有无关,我买的是吴某有的房产。

庭审中被告提问原告所称房产建房时出资情况,原告问答出资时三弟吴某有,土地是兄弟几个共同使用,建房是兄弟几个共建。

经审理查明以下主要事实:1998年原告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位于逍襄路南,东临耕地,西邻耕地,南邻耕地,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有系同胞兄弟。吴某有在该宗土地上投资,原告称兄弟几个合伙建房上下两层5间共计10间,建后不准擅自买卖。2009年10月26日二原告三弟吴某有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书,吴某有将6间楼房上下两层转让给徐某某,价格x元,交易后,徐某某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证,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x号房屋的有权证,原告得知后发生争议,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属于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得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的在地农村X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村民住房的有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X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该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既没有公告,又没有农村X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该村委会虽出具有证明,但没有明确载明转移的具体内容,况且该证明对原房屋产权人产权未明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与2009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王清民

审判员:贾彦峰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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