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1977年至2007年任村、组干部,不可避免的要给人家调解家务事,但被告却生性多疑,只要见我为本村妇女解决矛盾,她就怀疑我与人家有男女关系,于是她就雇佣多人到人家院内打骂,并公开侮辱我的名誉,我被逼到外地打工,至今已三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且生育有子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9年相识并订婚,197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5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原告外出与她人同居生活至今。2010年春节时原告回家居住近三个月时间后因原、被告生气,原告又外出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孙某×、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度晚年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有和好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某青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