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催字第X号
申请人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申请人某某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3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号为X,面额为40万元整,出票人为湖南聚鑫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收款人为长沙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8日。申请人某某为最后持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某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伟
审判员向湘菱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