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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丈夫刘某银原系白河县水泥制品厂负责人,2009年刘某银以建设项目多,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某为由,于2009年8月24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月30日先后四次借原告现金19.2万元。其中原告的女儿刘某姣夫妻的10万元是原告代借给被告的,双方书面约定,刘某银若不能归还借款,由其女儿刘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并口头约定,原告帮忙向刘某姣借款的劳动报酬为1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银无力偿还,并于2011年8月25日病故,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本金19.2万元,劳动报酬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刘某银是我丈夫,他死亡后,我们没有继承他的财产,也没有财产可继承,他生前借的钱,我一概不知道,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父亲刘某银生前借钱都没有经过我们,我们也不知道借钱事情,也不知道钱的用途,原告出具的借条19.2万元欠条是我父亲刘某银写的,其中刘某乙名字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原告送钱我没有在场,也没有数钱,现我父亲死亡后也没有财产可继承,因此,我不承担偿还我父亲生前借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刘某银妻子,刘某乙系刘某银之女,刘某银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

刘某银生前于2009年8月24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刘某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自认,刘某银已支付原告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万元。

2010年5月8日刘某银向原告刘某甲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自认,刘某银已支付原告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200元。

2010年11月20日原告的女儿刘某姣、女婿周某通过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刘某银,刘某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刘某姣、周某等三人、刘某甲帮忙经手代借现金10万元,借用时间一年半还清,双方协议为定。借款人刘某银、李某。后辈人永担,刘某乙”,并有刘某乙签字及指印。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自认,刘某银已支付原告刘某甲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14400元。

2011年1月30日刘某银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另查明,上述刘某甲出借给刘某银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计算为:1、本金5万元,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6975元;2、本金3.2万元,自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5219.20元;3、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2874.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刘某银生前为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份、原告刘某甲自书的利息支付清单、中国人民银行白河支行回函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刘某银于2009年8月24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刘某甲借款共计19.2万元,刘某银支付前三笔借款利息的情况及前三笔借款法定利息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刘某银生前借款并不知情,其中10万元借条中“李某”姓名,“后辈人永担、刘某乙”的内容及姓名均是刘某银书写,李某印章、刘某乙手印均是刘某银加盖的。因刘某银已死亡,二被告认为借条中自己的姓名不是自己书写,既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某银生前于2009年8月24日、2010年5月8日、2011年1月30日先后三次向刘某甲借款共计9.2万元,均有刘某银亲笔书写的借条。2010年11月20日刘某银通过刘某甲向刘某姣、周某借款10万元,亦有刘某银亲笔书写的借条,且加盖有共同借款人刘某银、李某的印章。二被告也认可四张借条均系刘某银生前所书写。该四笔借款是双方当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应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所涉的四笔借款中有三笔是刘某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另一笔10万元系李某与刘某银共同向原告借款。而李某系刘某银之妻,四笔借款均发生在李某、刘某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某银生前向刘某甲所借的上述四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某银已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应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中的四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辩解称其对刘某银生前的借款并不知情,不能对抗其应当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刘某甲诉请由被告李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偿还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甲以刘某乙与刘某银、李某夫妇共同生活,并继承刘某银遗产为由,要求刘某乙承担四笔借款的清偿责任,但本案所涉的5万元、3.2万元和1万元借款均系刘某银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刘某乙既非该三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又当庭表示不继承其父刘某银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共同清偿该三笔借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刘某银于2010年11月20日给刘某甲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后辈人永担”,并有刘某乙的签名和捺有手指印,该承诺应视为被告刘某乙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双方在借条中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某乙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四笔借款中虽有一笔1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按约定借款期限于2012年5月12日届满),但因债务人刘某银己去世,共同债务人李某、担保人刘某乙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刘某姣、周某向本院书面表示该笔借款是其父刘某甲经手出借给刘某银,同意由其父刘某甲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刘某银己支付原告刘某甲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核算,该利息支付的标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对刘某银已支付的、超出上述法定利息标准的部分冲抵本金。根据刘某甲自述的利息支付清单,除2011年1月30日原告刘某甲出借给刘某银的1万元未支付利息外,本院依法对3笔借款超出法定利息标准的部分予以冲减,即:1、借款5万元,刘某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16975元,原告超出法定利息标准收取的23025元应抵作本金,从5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该笔本金尚余26975元;2、借款3.2万元,刘某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利息11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219.20元,原告超出法定利息标准收取的5980.80元应从本金3.2万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该笔本金尚余26019.2元。3、借款10万元,刘某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利息14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874.56元,原告超出法定利息标准收取的11525.44元应从10万元本金中以予扣减,扣减后原告该笔本金尚余88474.56元。

原告刘某甲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刘某银生前曾承诺的帮刘某银借款的劳动报酬1万元,因刘某银已死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银的该口头承诺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62994.2元。

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88474.56元。被告刘某乙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被告李某负担3117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荣福

审判员刘某安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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