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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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申请公司催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催字第X号

申请人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申请人某某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3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号为X,面额为40万元整,出票人为湖南聚鑫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收款人为长沙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8日。申请人某某为最后持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某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伟

审判员向湘菱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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