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蔡××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男,民族不祥,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蔡××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做生意,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10年8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向其催款,被告在无钱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还款期限与利息均作出了约定,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500元及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黄××于2009年12月29日给原告蔡××出具金额为4500元的借条一张;

2.被告黄××于2010年8月26日再次给原告蔡××出具金额为4500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黄××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2010年8月26日,被告黄××再次给原告蔡××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4500元在冬月初还上,如没还按利息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黄××于2009年12月29日给原告蔡××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原告蔡××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500元,因被告黄××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借款4500元在冬月初还上,如没还按利息计算。”直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黄××仍未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及资金利息,故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及资金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借条上约定“借款4500元在冬月初还上,如没还按利息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蔡××借款人民币4500元及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谢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