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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新乡X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跃民、陈某,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9日下午原告王某乙正在建房屋,被告王某甲自称是因为原告用自己的砖垒墙,就到原告的院中将垒好的墙推翻了一部分,原告和被告产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天下午4点左右报案,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接到报警后受理此案,原告随后到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脑震荡,建议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0日原告到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3天,经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上肢挫伤,2008年12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委托新乡市公安局对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王某乙所受伤系轻微伤。住院期间,经医院许可需陪护一人,医疗费计1130.8元,复印病历费22.8元,住院期间余秀兰对原告进行护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医疗费1130.8元,原告王某乙没有正式工作,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365天×4天=34元,护理费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动标准800元/月÷30天×4天=106元,交通费原审酌情50元,营养费60元,推翻新建墙的翻修费用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生活补助费12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为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已经新乡市红旗法院审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130.8元、误工费34元、护理费106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214.8元;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推翻新建墙的翻修费、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2008年11月9日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地基,导致纠纷,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公安卷宗只能证明发生纠纷,且存在很多疑点,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让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崔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没有看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存疑,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形成了公安行政卷宗在卷,其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均是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进行过相关案情陈述。由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原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且不能对前后不一的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后的陈述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上诉人侵权导致的严重后果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除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予以纠正外,其他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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