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吉元,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婚前曾谈过几次恋爱均被其父以要上门落户等原因未成功致悲观激愤,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仅两个多月即与之于2006年12月22日草草结婚,感情不和,时有矛盾。被告曾在常德一铝材厂打工,其间夫妻分居一年多,被告因赌博输过数千元。2008年约7月,被告铝材厂同事询问被告下落,原告才得知被告竟已离厂出走下落不明。后被告父亲转来被告信件及村支书接到一寺院来电,被告竟在湖南冷水江回龙寺欲出家,原告极度震惊之下派人于农历八月十五将被告接回家。不久原告请人安排被告到本县双佳农牧公司上班,被告再次不辞而别,对家庭妻子绝情无以,原告对其行为伤心绝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奈之下不得不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钟某身份;
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3、调查笔录(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4、被告信件一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5、石门县X镇×××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4、5,其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钟×。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7月,原、被告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的父亲和村支书接到湖南冷水江回龙寺院来电,得知被告在湖南冷水江回龙寺欲出家,原告极度震惊之下派人于同年农历八月十五将被告接回家。被告却再次不辞而别,并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
同时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张席梦思床、四床被子、四床包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二个月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2008年7月,原、被告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准备出家,原告知道后,派人将被告接回,被告又再次不辞而别,并分居生活,在分居二年多的期间里互无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被告无心维系夫妻关系,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己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分居期间婚生子钟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婚生子钟×的身心健康,其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钟×的抚养费400元,其要求偏高,只能支持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钟×随原告钟某生活,被告杨某某从2010年8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钟×的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此款于每年的8月X号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一张席梦思床、四床被子、四床包单)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曾昭勇
审判员杨某辉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