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在读研究生,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XXX商贸有限公司酒仙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庚X号。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纪伟,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X栋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XXX商贸有限公司酒仙桥分公司(以下简称酒仙桥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百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甲与酒仙桥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酒仙桥店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王某甲经营管理酒仙桥分公司酒仙桥店一、二层面积284.5平方米的自营区,酒仙桥分公司每月支付8000元的报酬,于每季度按30%的股份分红比例另行支付给王某甲。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酒仙桥分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报酬和分红,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酒仙桥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2.酒仙桥分公司支付王某甲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的报酬;3.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酒仙桥分公司支付王某甲违约金40万元。因酒仙桥分公司是百XXX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要求百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酒仙桥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甲采取欺诈的手段与我公司签订了《酒仙桥店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签订后,王某甲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一个月只上一两天班,没有尽管理义务,王某甲并没有在酒仙桥分公司工作,而是在百XXX公司工作。王某甲不胜任经营管理工作,且王某甲长期不来酒仙桥分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王某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了,且《酒仙桥店合作经营协议》是王某甲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与我公司协商,显示公平,加重了我方的责任,免除了王某甲的责任,该合同第八条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原则,应该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X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王某甲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履行完毕,不知道王某甲与酒仙桥分公司签订了协议,王某甲在与本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又与酒仙桥分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王某甲让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百XXX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王某甲与酒仙桥分公司签订了《酒仙桥店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酒仙桥分公司将百XXX酒仙桥店一、二层284.5平方米面积的整体经营权交给王某甲管理,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酒仙桥分公司将店内装修好的区域交给王某甲管理,王某甲享有该区域的整体经营权:1.王某甲负责该区域的铺货、销售、员工的招聘、培训和管理等日常经营工作;2.王某甲负责从店面流水中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应费用;3.王某甲负责货物的进、销、存等相关事项。协议期内,由王某甲进行经营管理,酒仙桥分公司每月支付王某甲8000元作为报酬;酒仙桥分公司并于每季度按30%的股份分红比例支付给王某甲作为报酬,店内该区域租金不计入成本开支。(季度分红时多退少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酒仙桥分公司与王某甲应信守协议约定,不得违反,若酒仙桥分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以任何理由收回王某甲门店经营权,并终止双方协议关系的,酒仙桥分公司应向王某甲每年支付该区域占当年销售收入20%的违约金,一次性补偿王某甲人民币40万元,但征得王某甲同意除外。2008年8月17日,王某甲与百X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甲担任百XXX公司运营总监职务,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9日,王某甲从百XXX公司领取了2008年12月的工资1万元。王某甲和百XXX公司已经按照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
一审庭审过程中,酒仙桥分公司称其已于2009年1月23日在其办公地点张贴了解聘王某甲的通知,王某甲称其在向法院起诉两公司之后才得知酒仙桥分公司已将其解聘,但王某甲在2009年4月16日该院庭前调解的笔录中认可酒仙桥分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将其解聘的事实。王某甲出具了黄某虎、雷某某、殷某某、王某乙、杨某、王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两公司认为证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王某甲出具了《店面存在问题及现状分析》、《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体系(初步构想)》、《楼层经理数字化考核奖励办法》、《北京百分百酒仙桥商场管理规定》、《单品入机管理》、《商品管理员培训》、《促销活动方案》等证据,证明其在酒仙桥分公司自营区所做的部分管理工作,即其履约的事实。两公司认为上述制度等是通用的,互联网上都可以下载,而且两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王某甲所交的上述材料。王某甲出具了两份百尚鞋业进货单的复印件,两公司认为进货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进货单不能说明是酒仙桥分公司收了货。王某甲出具了其与百XXX公司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两公司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王某甲出具了酒仙桥分公司2008年9月、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的销售额情况,证明经过其经营管理,酒仙桥分公司自营区销售额大幅度提高,两公司认为该证据与王某甲无关,且2008年12月,王某甲正在履行其与百XXX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王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甲出具了其与董某某的录音,证明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失实,两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被录音人是董某某,应该让董某某出庭作证,而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王某甲要证明的目的。酒仙桥分公司申请证人董某某、李萍和李慧玲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王某甲在酒仙桥分公司的上班次数和2009年1月该公司将王某甲辞退的情况,各证人均称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在酒仙桥店见过王某甲一两次或者两三次,但不知王某甲去干什么。王某甲称该三名证人已经证明其在2008年年底和2009年年初见过王某甲去酒仙桥分公司做管理工作,但王某甲和酒仙桥分公司是合作关系,酒仙桥分公司无权辞退王某甲。酒仙桥分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王某甲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存在欺诈举证。王某甲称酒仙桥分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张贴解聘王某甲的通知并转租了自营区的部分区域是违约行为,而且双方是合作关系,酒仙桥分公司没有权利解聘王某甲。酒仙桥分公司称其确实在2009年3月将自营区部分区域出租,原因是王某甲不出勤,无法让其继续管理,只得出租给别人,解聘王某甲的原因是王某甲没有尽到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义务。王某甲认可《酒仙桥店合作经营协议》中的“40万元”、“8000元”是其填写的。
一审法院另查:酒仙桥分公司是百XXX公司的分支机构,酒仙桥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注册资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甲与酒仙桥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对王某甲与酒仙桥分公司之间具体的合作事项及王某甲的工作负责内容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王某甲应当负责该区域的铺货、销售、员工的招聘、培训和管理等日常经营工作。酒仙桥分公司给付王某甲每月8000元报酬的前提即是王某甲进行了经营管理,而对于王某甲经营管理到何种程度没有约定。对于王某甲主张的自2008年12月1日起要求酒仙桥分公司按每月8000元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王某甲与酒仙桥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而协议中的履行期限是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在王某甲要求酒仙桥分公司开始支付其报酬的同时,王某甲还在百XXX公司任职,且百XXX公司为其支付了x元的工资。现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履行合作协议进行了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但因王某甲与酒仙桥分公司对王某甲的经营管理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获得每月的8000元报酬没有具体约定,故该院结合王某甲在百XXX公司的任职时间及在百XXX公司领取工资的时间和王某甲在本案提供证据的情况对王某甲主张的报酬予以酌定。对于王某甲主张的要求酒仙桥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自2009年1月23日,酒仙桥分公司张贴解聘通知后,王某甲和酒仙桥分公司双方就已经丧失了合作的基础和可能性,王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该院对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甲主张的如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两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王某甲与酒仙桥分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但从该条款的内容中有明显的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的内容,且该内容与违约金的金额又为王某甲本人填写,故该院对王某甲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酒仙桥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报酬一万六千元。二、百XXX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酒仙桥店合作经营协议》有效存在,并未被撤销或解除,酒仙桥分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王某甲每月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1月23日,酒仙桥分公司张贴解聘通知后,原告和酒仙桥分公司双方就已经丧失了合作的基础和可能性”是错误的。首先,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酒仙桥分公司无权解聘王某甲。其次,王某甲从来没有收到过酒仙桥分公司任何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酒仙桥分公司在其办公室私自张贴辞退通知的行为,不是一种通知行为,其内容也没有任何关于解除本案争议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合同一经订立,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共同遵守,任何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本案也不存在任何法定解除的情形。第四,本合同继续履行尚属可能。双方对有些问题虽有争议,但并非完全不可调和,王某甲拥有酒仙桥分公司需要的先进的企业管理经验,双方依然有合作基础。二、如果一审法院坚持认为酒仙桥分公司张贴解聘通知的行为导致双方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和可能性,那么酒仙桥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酒仙桥分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但从该条款的内容中有明显的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的内容,且该内容与违约金的金额又为原告本人填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本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的,虽然没有约定王某甲的违约责任,但在签订合同时是对方认可的。其次,任何协议都不可能涵盖所有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法定处理,如果王某甲存在违约行为,酒仙桥分公司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王某甲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以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王某甲的违约责任就否认酒仙桥分公司的违约责任,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第三,酒仙桥分公司张贴解聘通知的行为恰恰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违约金的金额为王某甲本人填写不能成为酒仙桥分公司逃避违约制裁的理由。综上所述,此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被依法撤销,双方也没有解除合同。酒仙桥分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拖欠王某甲的报酬,并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或直接依约向王某甲支付违约金四十万元,同时要求百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王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酒仙桥分公司、百XXX公司承担。
酒仙桥分公司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到酒仙桥分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王某甲在百XXX公司领取工资;其次,我们有一份录音能够证明王某甲未到我公司工作;最后,合同是王某甲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相关条款应无效。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百XXX公司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百XXX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是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王某甲在百XXX公司工作并已经领取了工资。王某甲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又与酒仙桥分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酒仙桥分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酒仙桥分公司将其酒仙桥店的自营区整体经营权交给王某甲管理,酒仙桥分公司每月支付王某甲8000元作为报酬。由此可见,酒仙桥分公司向王某甲支付报酬的前提应当是王某甲对酒仙桥店进行了经营管理。现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严格地、审慎地履行了日常性的经营管理工作。但是,鉴于酒仙桥店自营区在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酒仙桥分公司于该日张贴解聘王某甲的通知)尚未发生亏损,故一审判决酌定酒仙桥分公司应当向王某甲支付报酬x元,并无不当。百XXX公司应当就上述报酬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酒仙桥分公司张贴了解聘王某甲的通知,王某甲也已知晓,酒仙桥分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仍拒绝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已无合作基础,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酒仙桥分公司因王某甲未能进行日常性的经营管理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未构成违约,所以,本院对王某甲要求酒仙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百XXX商贸有限公司酒仙桥分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