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五七农药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福初,株洲市石峰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五七农药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法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因本案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贺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上诉人戴某某赔偿款x元。
2、上诉人戴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被上诉人贺某某承担70%,后续治疗费包括医药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由被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戴某某向被上诉人贺某某提交有效的医院结算票据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
3、如果被上诉人贺某某在本调解本生效后十五日内没有向上诉人戴某某支付x元,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4、双方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合计1894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794元,被上诉人贺某某负担1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青